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與自稱「 陳昭全 」之真實年籍不詳男子(由檢方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2人於96年12月7日15時45分許,共同至臺中市○○○路○○○巷4之1號2樓乙○○住處前,見該處鐵窗並未上鎖,遂由甲○○把風,由「陳昭全」爬上上開處所開啟未上鎖之鐵窗安全設備,而由該處踰越進入上址後,再將上開處所大門開啟,使甲○○進入該址(侵入住居犯行部分,未據告訴),2人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號福德宮前,欲將部分竊得物品丟入柳川河道內,為 張金源李杉郎陳大裕 目睹而報警,甲○○情急下遂將物品均丟入柳川河道內,經警民協助打撈,而當場扣得乙○○所有之附表編號2至12之物,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上揭時地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自白不諱,復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及證人張金源、李杉郎、陳大裕於警詢所述相符,且有乙○○出具之贓證物認領清單、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再上揭失竊地點經警採驗竊嫌指紋送驗結果,與甲○○指紋卡左環指、左小指、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紋字第0970020398號)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陳昭全」,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年僅32歲,正值青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竟夥同友人行竊,且本件行竊方法係於日間,以攀爬鐵窗方式侵入他人住處行竊,並考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附表┌──┬─────┬──────┬──────┐│編號│失竊物品│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臺│廠牌;華碩牌│├──┼─────┼──────┼──────┤│2│珍珠耳環│1條│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3│藍寶石墜鍊│2條│2000元│├──┼─────┼──────┼──────┤│4│珍珠墜鍊│2條│2000元│├──┼─────┼──────┼──────┤│5│桑雅珠寶保│2本││││證書│││├──┼─────┼──────┼──────┤│6│郵局存摺│1本│戶名: 王一龍 ││││││├──┼─────┼──────┼──────┤│7│相片│5張││├──┼─────┼──────┼──────┤│8│名片│1張│告訴人乙○○│││││所有│├──┼─────┼──────┼──────┤│9│富邦銀行金│1張││││融卡│││├──┼─────┼──────┼──────┤│10│借閱證│1張││├──┼─────┼──────┼──────┤│11│聯合租書卡│1張││├──┼─────┼──────┼──────┤│12│臺鹽生技貴│1張││││賓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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