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原起訴檢察官認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受判決人)甲○○涉犯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三一之十二號 賴騰銘 所承租之倉庫內竊盜,係以員警在現場扣得煙蒂二支經送鑑定後,發現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段○○○號 廖淯熏 公司內之竊盜嫌疑人所遺留在茶裏王飲料瓶上DNA-STR型別相同,認係屬於同一人,而另在廖淯熏公司內所取得之指紋經核與受判決人之指紋相符,遂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受判決人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惟查,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0九八二九五號及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七00八四0一九號鑑定書,而依鑑定書所載可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受判決人甲○○之唾液送請鑑定後,發現在賴騰銘倉庫所扣得煙蒂二支DNA-STR型別,經與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且與受判決人甲○○之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受判決人甲○○涉嫌之可能,有上開鑑定書存卷可佐,應可認定上開賴騰銘倉庫竊盜案件之實際行為人確非受判決人甲○○,而係另有其人。是以,本件被害人賴騰銘倉庫竊盜案件有罪判決之後,發現前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本件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甲○○,應受無罪之判決,故為其利益而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又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三、經查:
(一)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受判決人有罪,並經合法送達予受判決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未經上訴因而確定。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七00八四0一九號鑑定書之證據,乃係判決前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送請鑑定時早已存在,惟因未經於判決當時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致其後始行發見者,依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具備新證據之「新規性」,合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鑑定書,依鑑定書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三一五0三號鑑定書,雖認廖淯熏公司竊盜案件現場所留飲料瓶之DNA-STR型別與賴騰銘倉庫竊盜案件現場所扣得煙蒂二支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惟由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七00八四0一九號鑑定書發現,受判決人甲○○之DNA-STR型別與上開廖淯熏公司竊盜案件現場所留飲料瓶之DNA-STR型別、賴騰銘倉庫竊盜案件現場所扣得煙蒂二支之DNA-STR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受判決人甲○○之可能,足認被害人賴騰銘倉庫內所遺留之煙蒂並非受判決人甲○○所留下無疑。是以,原判決法院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而前開證據表徵之事實足以證明並無受有罪判決之原因,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所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刑醫字第0九七00八四0一九號鑑定書,於外觀上已堪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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