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53號公懲議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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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鑑字第13753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753號被付懲戒人 邵國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邵國寧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被付懲戒人邵國寧係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彰化及臺中醫院前院長,於擔任衛生署所屬各該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係屬依法任用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受有俸給之公務人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另整理於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於衛生署彰化醫院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新臺幣(下同)
136萬5千元:被付懲戒人於93年1月27日至98年12月15日期間,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 陳昭安 則於96年5月2日至100年5月24日期間,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放射科主任。該院原以租賃方式租用陽春型、單切之電腦斷層,陳昭安與醫事放射師 吳宛霖 於96年5月9日簽呈建請院方同意以與廠商醫療合作方式引進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是項合作案於96年9月11日開標,參加評選廠商計宜德公司1家,且經評定為最優勝廠商。
被付懲戒人於合作案決標後,陸續於98年12月5日、99年1月2日及同年3月6日、5月8日、7月11日、10月3日及11月20日星期六返回臺北時,於住家1樓大廳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 林洽權 裝有現金43萬元、22萬1千元、20萬4千元、15萬元、16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之紙袋,合計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36萬5千元,此據本院101年1月17日約詢時,被付懲戒人之說明內容可證,渠說明略以:「(問:對整個過程有何說明?)廠商有的是舊識,也不盡然我有幫到忙,但他們事成後會有一些表示。(問:與您職務有關嗎?)當然有關」、「(問:對起訴書內容有何說明?您認罪了?)我認罪了,也自白了,收受的金額部分我完全認了,業務上的關係,因為是首長,一定有關係。(問:衛生署訂有醫師與廠商關係守則,是否知道?)知道」、「(問:您收錢時知道是那個採購案的錢?)對,有些是事後廠商有講。(問:是事前先講好?)事前也沒先講好,當主治醫師時就認識廠商,我只是幫忙,事後也沒有要求要給我多少錢。至於幫忙的程度,還是要從使用單位的角度去考量。(問:收的當下知道是那個採購案?)知道」可證。【附件1】被付懲戒人於衛生署彰化醫院辦理租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站
l台」、衛生署臺中醫院辦理「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
1台」、「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l組」等採購案決標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156萬3,400元、19萬3千元、3萬8千元及60萬元:
被付懲戒人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後,於98年12月
16日至100年4月2日期間,轉任衛生署臺中醫院院長。 渠於 本院約詢時表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已認罪、自白,對於收受的金額部分完全認了【附件1】。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如下:
1、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3月25日辦理租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採購案,由宜德公司以1,641萬6千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該案驗收後,於住處分2次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每次交付之現金
78萬1,700元,合計156萬3,400元。
2、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8年10月6日辦理「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採購案第3次開標,由淩宇公司以68萬元得標,嗣於同月15日辦理「麻醉深度監視站l台」採購案第3次開標,淩宇公司以66萬8千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兩案驗收後,於臺北市住家大樓1樓大廳收受淩宇公司 郭秀東 交付裝有現金19萬3千元之糕餅禮盒。
3、衛生署臺中醫院於99年8月4日辦理「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採購案,由宜德公司以
40萬元得標,被付懲戒人於該案決標後,收受淩宇公司郭秀東給付3萬8千元之紙袋。
4、衛生署臺中醫院於99年10月6日辦理「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l組」採購案,由宜德公司以436萬1千元得標,竟收受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交付裝有現金60萬元之紙袋。
(二)被付懲戒人於衛生署彰化醫院辦理「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1組」採購案後,由得標廠商購買禮品以被付懲戒人名義贈送予職務上有隸屬關係者:
衛生署彰化醫院於97年12月3日辦理「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1組」公開招標,由創世達公司以79萬5千元得標。98年初,創世達公司負責人郭秀東於得標後,建議被付懲戒人可購買禮品贈予 黃焜璋 ,作為其升任衛生署醫管會執行長之禮品,被付懲戒人竟同意並委託郭秀東替渠購買4萬7,800元、品名「愉悅共進」(雙魚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又於黃焜璋生日前,再透過郭秀東購買7萬3,512元、品名「風動菩提」(觀世音菩薩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此兩項禮品合計價格121,312元,由郭秀東支付,並從原擬給付被付懲戒人辦理「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1組」賄款之113,500元抵銷,餘額部分由創世達公司補足,有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7日在本院約詢筆錄可證,渠於約詢時稱:「(問:是否同意下列說法:您在衛生署彰化醫院時,曾買高頻率的震盪器,廠商到您府上去說應該給您多少錢,但廠商已將錢替您購買禮品送到黃焜璋處,連單據都給您過目,廠商還說超過的錢由廠商自行吸收,這表示廠商有先與您講好要送多少錢給您?)我原來要給他錢。(但是看不到您給他錢的紀錄。)我當時要給他錢,但他先說不要,等買完禮品再說,後來他又說買禮品的錢,作為買設備的謝金」【附件1】。被付懲戒人明知黃焜璋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亦知郭秀東為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卻仍由郭秀東購買禮品,並以邵國寧名義贈送黃焜璋,顯有違失。
(三)上開違失事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87萬3,000元。【附件3】
(四)被付懲戒人收受廠商餽贈之行為,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00年7月19日提起公訴。且經衛生署及教育部依據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本院審查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號、9473號、10964號、13273號、16368號、16780號及19010號起訴書【附件3】、行政院衛生署100年9月22日衛署人字第100116084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7】、教育部100年11月29日臺人(二)字第1000211705號函、教育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8】在卷可稽。
二、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6條第1項:「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第21條第1款及第3款:「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三、承辦本機關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商號。」
(二)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8點第2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四)「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規定醫師接受廠商餽贈,應遵守事項,包括:「(一)不得違反法律或全國性醫學會、公會之政策。(二)符合當地慣例且非昂貴之禮物。(三)不可收受金錢或等同現金之禮券或有價證券。」
(五)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衛生署所屬醫院院長期間,負責綜理各該醫院院務,對於各該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報上級機關及審計機關財物收支、決算、會計報告、預算執行有關案件等事項具核定權;且明知相關醫療儀器公司長期投標並承作衛生署所屬醫院醫療設備,允應嚴守分際,卻仍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違失事證明確。
綜上,被付懲戒人於辦理各項醫療儀器採購案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款、第3款,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等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附表:被彈劾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法令依據┌───┬────┬──────────────────┐│被付│違失│違法失職之事實││彈劾人│時職務││├───┼────┼──────────────────┤│││(一)辦理衛生署彰化醫院「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36萬5千元。││││(二)辦理衛生署彰化醫院租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歐倍甦輸液系統工│││衛生署彰│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站l台」││邵國寧│化及臺中│、衛生署臺中醫院辦理「標靶控制輸│││醫院院長│液全靜脈系統1台」、「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l組」等採購案決標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156萬3,400││││元、19萬3千元、3萬8千元││││及60萬元。││││(三)辦理衛生署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1組」採購案││││後,由得標廠商付款購買禮品贈送予││││與其職務上有隸屬關係者。│└───┴────┴──────────────────┘
三、證據(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接受監察院詢問之筆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一事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重複處罰原則」;其本意在於禁止國家對人民同一之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我國「一事不二罰原則」雖無明文於憲法,惟仍可求諸於法治國等憲法原則,並且,其適用之射程範圍,應包含具有處罰性質之各種國家制裁,不僅限於刑事之處罰。另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二、懲戒罰係專為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而設,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諸不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情形,係以重複處罰能否達到不同行政目的為斷。本案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之同一事實,已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102年度鑑字第12671號議決書參照),實已達到懲戒罰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之目的。承前所述,若再對本案同一事實施以其他懲戒處分,並無法達到「其他」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之效果,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而有違法失職一案,已受鈞會撤職並停止任用二年之懲戒處分,實已達到對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故應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祈請鈞會對被付懲戒人莫再另為懲戒處分。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所為申辯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邵國寧於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期間,於該院辦理「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合作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給付136萬5千元;辦理租用「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案後,收受156萬3,400元;辦理「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站l台」採購案後,收受19萬3千元。
二、邵國寧於擔任衛生署臺中醫院院長期間,於該院辦理「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l組」等採購案決標後,分別收受得標廠商3萬8千元及
60萬元。
三、邵國寧於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期間,於該院辦理「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1組」採購案後,由得標廠商購買兩項禮品合計價格121,312元,以邵國寧名義贈送予職務上有隸屬關係之衛生署前醫管會執行長黃焜璋。
四、又被付懲戒人邵國寧因於衛生署彰化醫院辦理「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及「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決標後,分別收受廠商交付現金138萬元及150萬元,再經本院彈劾在案(下稱後案)。貴會並於102年11月22日以102年度鑑字第12671號議決書,對被付懲戒人邵國寧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五、查本件被付懲戒人邵國寧申辯內容,並未針對本院於本案彈劾案文所列之事實及理由提出申辯,而係主張其於後案已受貴會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之懲戒處分,實已達到公務員懲戒之目的,故應依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莫再另為懲戒處分。惟查:
(一)邵國寧於後案與前案有關收受廠商給付現金之事實,性質雖然相同,但為後案行為時,係於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院長期間,本案行為則發生於擔任衛生署彰化醫院及臺中醫院院長期間,且前後兩案,係於不同時間,於採購不同醫療儀器設備後收受不當利益。
(二)本案彈劾之事實及理由,尚包括邵國寧明知醫管會前執行長黃焜璋為與其職務有隸屬關係者,竟由與其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之廠商購買禮品,並以邵國寧名義贈送黃焜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三)綜上可知,後案與本案彈劾之事由,部分性質雖相同,但實屬二事。另本案是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1款規定之「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者」,應為免議議決之適用,係屬貴會權責,本院自當尊重。
六、綜上所述,仍請貴會就被付懲戒人邵國寧應受懲戒事由,依法處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邵國寧自93年1月27日起至98年12月
16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院長兼醫師,另自98年12月16日起,轉任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院長兼醫師,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公務員,職務內容係策劃與監督醫療興革事項、綜理院務,對於其任職彰化醫院、臺中醫院期間,彰化醫院、臺中醫院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醫療儀器設備之採購程序(如請購需求、底價、開標、驗收等)擁有核定權,具法定職務權限,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之授權公務員,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因前與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結識,96年間被付懲戒人有意為其當時所任職之彰化醫院採購64切電腦斷層儀器,遂與林洽權商談,林洽權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遂與被付懲戒人期約於順利得標後,將從該採購案每月營收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彰化醫院於96年8月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公開招標「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財物類)採購案,宜德公司於96年9月11日得標,並於97年
2、3月間完成驗收。至98年7月後,宜德公司始自此採購案後續營運中獲利,林洽權遂依照其先前與被付懲戒人之期約,自宜德公司承作之「64切電腦斷層掃瞄儀」合作案每月營收中,提撥一定金額作為給予被付懲戒人的賄款,並在被付懲戒人之臺北市○○區○○○路○○○號住處1樓大廳中,先後於98年12月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3萬元、99年1月2日交付22萬1100元、99年3月6日交付20萬4000元、99年5月8日交付15萬元、99年7月11日交付
16萬元、99年10月3日交付10萬元、99年
11月20日交付10萬元,共計136萬5100元(彈劾案文載為136萬5000元)之款項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
(二)彰化醫院於97年3月4日公開招標「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上網公告前,林洽權獲悉彰化醫院上開採購案,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即主動與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接洽,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期約林洽權需支付該採購案得標金額10%之賄賂,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該採購案於97年3月25日第2次開標時由宜德公司以1641萬6000元得標,並於97年5、6月間驗收完成,林洽權則依前開期約內容,將得標金額扣除5%的稅捐後提撥10%之款項作為被付懲戒人之賄賂,並於97年5、6月間某日,在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住處1樓大廳中,分2次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每次金額為78萬元,共計156萬元(彈劾案文載為156萬3400元),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等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均予以收受。
(三)臺中醫院於99年7月13日公開招標「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案號: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林洽權獲悉臺中醫院上開採購案,為使宜德公司能順利標得此採購案並通過驗收,即主動與時任臺中醫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接洽,被付懲戒人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林洽權期約需由林洽權支付該標案得標金額15%,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對價。該採購案於第3次開標時,宜德公司以
436萬1000元順利得標,林洽權於該標案得標並驗收完成後,從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核算整數60萬元作為此標案之賄賂款項,於100年1月2日某時許,在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住處1樓大廳中,交付6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四)彰化醫院於97年11月28日公開招標「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於97年12月3日,由郭秀東以創世達實業有限公司名義,以79萬5000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外科加護病房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原擬交付依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11萬3500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之對價,適有黃焜璋升任醫管會執行長一職,被付懲戒人為送禮予黃焜璋祝賀升官,便請郭秀東代購禮品,郭秀東替被付懲戒人購買價值4萬7800元品名為「愉悅共進」(雙魚造型)之琉璃送給黃焜璋;被付懲戒人另請郭秀東代為購買黃焜璋生日禮物,郭秀東即購買價值7萬3512元品名為「風動菩提」(觀世音菩薩造型)之琉璃禮品送給黃焜璋。該2筆郭秀東代為購買琉璃禮品之費用合計為12萬1312元,郭秀東與被付懲戒人於98年初某日,在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住處1樓大廳中見面時,郭秀東向被付懲戒人說明原欲就上開採購案交付11萬3500元之賄賂予被付懲戒人,因有上述代購禮品及代墊款項之情,而逕以免除上開代墊款項所生債務抵銷原本欲交付被付懲戒人之賄賂,而以免除被付懲戒人債務之不正利益,作為被付懲戒人就此採購案之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一不正利益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五)彰化醫院於98年8月27日及9月24日公開招標「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財物類)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於98年10月6日及98年10月28日開標時,由郭秀東以淩宇有限公司(下稱淩宇公司)名義,分別以68萬元及66萬8000元得標。時任彰化醫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曾於98年4月間,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2個採購案核定該院麻醉科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2個採購案,遂於99年初某日,在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住處1樓大廳中,將其依上開2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5%並核算整數即
19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2個採購案中被付懲戒人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六)臺中醫院於99年7月27日公開招標「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財物類)採購案,於99年8月4日開標時,由郭秀東以淩宇公司名義,以40萬元得標。時任臺中醫院院長之被付懲戒人曾於上開採購案公開招標前,允諾郭秀東之請託,而就上開採購案核定該院麻醉科之請購需求,郭秀東因認被付懲戒人上開核定請購需求之行為有助於其得標上開採購案,遂於100年1月30日,在被付懲戒人之上開住處1樓大廳中,以得標金額扣除5%稅金後之10%即3萬8000元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作為上開採購案中被付懲戒人就採購程序所為相關核定等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此筆款項乃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二、以上事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據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證人林洽權、郭秀東、 賴榮錦 (凌宇公司負責人)、 吳永吉 (凌宇公司業務人員)、 陳英作 (彰化醫院秘書)、 李映錞 (彰化醫院總務主任)、 朱永譁 (臺中醫院心臟科主治醫師,就臺中醫院「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邱正迪 (彰化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就彰化醫院「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 董希正 (彰化醫院麻醉科主任,就彰化醫院「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採購案提出採購需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林洽權遠東銀行存摺、淩宇公司現金支出傳票、「64切電腦斷層掃描儀(案號CHH960629)」採購卷、「數位式乳房攝影系統租用案(案號CHH970314)」採購卷、「數位彩色心臟超音波1組」採購卷、「高頻胸壁震盪式呼吸清潔照護系統乙組(案號CHH000000-0)」採購卷、「歐倍甦輸液系統工作站(案號CHH000000-0)」及「麻醉深度監視器乙台(案號CHH000000-0)」採購卷、「標靶控制輸液全靜脈系統1台(案號CZ0000000000)」採購卷、上開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採購合約書、交貨點收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在偵審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而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上開一之(六)部分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依所犯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因被付懲戒人已於偵查中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均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遞減其刑後,就所犯各罪分別科刑,並與其他犯罪所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沒收,嗣經最高法院認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全案確定。
三、前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除於監察院調查時坦承甚詳,及表明因做錯事而放棄
20餘年之公務生涯,對檢察官之起訴內容無意見外,於本會調查時,亦坦認確有向廠商收取金錢屬實,暨陳稱「(向廠商收受之金錢)全部都繳回了,總共7百多萬,我也辭去公職,對公職徹底悔悟,我甚至在報章披露懺悔,當公務員不應該有任何貪念」等語明確,均有卷附監察院調查筆錄影本及本會之調查筆錄足憑。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
被付懲戒人因涉犯貪污之同一事實,已經本會102年度鑑字第12671號案件,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實已達懲戒罰維持職業倫理與紀律之目的,若再對本案施以其他懲戒處分,並無法達到其他維持職業倫理或紀律之效果,亦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治國原則云云(詳如前開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本會102年度鑑字第12671號案件所議決者,係被付懲戒人在97年間於彰化醫院擔任院長期間,辦理「醫療影像擷取儲存傳輸系統PACS建置案」及「電腦及數位X光偵測儀(CR、DR)租用案」決標後,收受得標廠商愛格發股份有限公司賄賂138萬元及150萬元之違法失職行為,與本件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法失職行為並不相同,不僅有該案議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參見上開本會調查筆錄),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被付懲戒人所辯並非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邵國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劉令祺 委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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