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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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黃素芬 相對人 黃仙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號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訪查,據現住戶表示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亦不知相對人之聯絡方式,有該分局民國(下同)105年3月8日函附卷可稽;次查相對人於93年3月2日出境,於95年3月24日遷出登記,復有除戶謄本及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記錄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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