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43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 徐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徐欣怡與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徐欣怡嗣於同年月27日產下原告,徐欣怡於原告受胎期間同時與被告及他人交往,並均曾發生性行為,但因徐欣怡與被告結婚時,二人均認為原告係被告之親子,故於93年
2月11日逕將甫出生之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子,但原告實非被告之子,徐欣怡與被告嗣於93年4月5日離婚,因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對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提出之血型證明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項、第10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妻之受胎期間在結婚之前者,不受法律上婚生之推定,亦即自結婚後第181日以前所生之子女,不受婚生之推定。本件原告生母徐欣怡與被告於93年1月12日結婚,原告旋於同年月27日出生,有戶後第181日前所生之子,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婚生之推定。
(二)再者,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子的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福太醫院檢驗報告單乙紙、體格檢查表二件為證,依其上之記載,原告之血型為O型,原告生母徐欣怡為O型,被告則為AB型,依生物遺傳法則,足稽原告確非其生母徐欣怡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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