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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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裹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壹個(重零點二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6308號、第72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同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2日期滿,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經本院於90年7月
3日以90年度桃簡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0年
9月2日確定,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於93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之3號3樓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注射針筒,並將之注射於己之左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3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門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2公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634號之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㈢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扣案可佐。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63
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
1個(重0.22公克),與其所包裹之海洛因係屬不可析離,應併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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