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係於92年6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6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92年9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12月12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抗告意旨亦自承因被倒帳無心處理本案,致逾越法定期間,則原審以抗告人逾越起訴期間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不應受兩個處罰一節,依訴訟程序不合法者不審酌其實體主張之原則,本件起訴程序既屬於法不合,自勿庸審酌抗告人之前述實體之主張有無理由。況本件抗告並無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則本件抗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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