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2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兩造婚後一直感情不睦,常生齟齬,且被告於婚後,毫無責任感,其婚前、婚後積欠的健保費、稅款、汽車牌照稅、燃料費等皆由原告出資繳納,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汽車時,又多次違規,其罰鍰均由原告墊付。於92年10月6日、93年1月1日被告兩次發生車禍後逃逸,皆由原告出面賠償。被告於93年9月間又涉嫌侵占公司款項,遭債權人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因係被告之職務保證人,故名下之不動產亦遭扣押,致原告名譽、信用、財產遭受嚴重損害。於93年12月16日被告又酒後駕駛機車,為警查獲。被告到處闖禍,欠稅、欠錢,實難能期待善盡丈夫之責。此外,被告又要求原告另找一個女人代為幫忙生兒子,並批評原告不滿足其性慾,甚至要求原告與其為所謂「三P」,種種行為均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兩造於93年4月1日即曾協議兩願離婚,並已書立離婚協議書,但被告又事後反悔不願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婚姻顯已衍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健保繳納收據影本乙件、所得稅繳納收據影本乙件、汽車牌照稅繳款書影本
8紙、燃料稅繳款通知書影本8紙、交通罰鍰收據影本18紙、交通違規告發單影本3紙、停車費繳費通知4紙、和解書影本2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影本乙份、本院假扣押裁定影本乙件、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乙件、台北市監理處函文影本乙件、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文影本乙件、違規查詢表影本3件、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乙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乙件、錄音帶2卷、錄音譯文2份等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女 黃翠蓮 於94年
1月11日並到庭證稱:「我母親於89年間與我親生父親離婚,原告與被告於兩、三年前結婚,我與兩造同住至92年
9月間,當時我因結婚才搬出去。我稱被告為林叔叔,他做事比較不負責任,像是我與他同住期間,他因酒醉肇事不處理,導致對方或警察到家中找人,當時都是原告或是我及哥哥在跑警察局處理。像去(93)年被告肇事很嚴重就有三次,其他小事故就算不出來。被告是經常酒醉,他是不會打人,但會瘋言瘋語,如『我要睡覺,你不要管我』之類等語,開車罰單也都不繳,我在家中住的時候,被告1個月的罰單大約都有3張。兩造於去(93)年書立離婚協議書,因為被告在外有幫人作工作擔保,導致原告的房子被查封,出事後被告人還躲在大陸,一躲就是3個月,且以偷渡的方式,而使原告得到憂鬱症,原告還好幾次想要自殺,當時都是我們子女陪伴在旁。被告當時有同意要離婚,但之後又不出面辦離婚手續」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被告婚後種種不負責任之行為,確實已使得兩造婚姻誠摯相愛之基礎動搖,原告並陳明因為此段婚姻關係,感到痛苦、無奈,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在本院審理中,亦無見伊有任何彌補兩造婚姻關係之具體作為。兩造於93年4月1日並曾書立離婚協議書,顯見兩造均有離婚之意願。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已達相互難以容忍、諒解,而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應主要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