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契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間契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6日收受相對人93年1月2日南市稅法字第0920105146號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1月7日起算,因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93年2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3年2月19日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地址台北市○○區○○○路○○○號7樓,為抗告人所設籍之戶籍地址,簽收人為抗告人岳父 林榮森 ,然抗告人自82年結婚後雖未遷移戶籍,但早已偕配偶遷出該址另居他處,是相對人之送達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簽收人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是相對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非合法;抗告人實際自岳母 林徐梅枝 處收受知悉該復查決定之時間為93年1月20日,至93年2月19日提起訴願,尚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抗告人此項主張業據原審以本件抗告人設籍於台北市○○區○○○路○○○號7樓,與岳父、母同戶,有戶政連線戶籍查詢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且抗告人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載地址均係台北市○○區○○○路○○○號7樓,亦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在卷可證;況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其有遷移新址,以利相對人送達,相對人所為復查決定書向抗告人所載戶籍地址送達,並由同一戶籍之同居人林榮森收受送達,並無不合,予以指駁在案。按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與其岳父相同,聲請復查時聲請書之地址亦載明該戶籍地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就該復查事件,依抗告人復查聲請書所在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其岳父收受,可謂符合抗告人之本意,其送達難謂於法不合。至本院87年度判字第427號判決與本件情形不同,不能拘束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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