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因勞保事件,於92年1月9日收受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2年1月2日(91)保監審字第4291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92年1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迄至92年2月10日(星期一)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2月11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所遲誤者係訴願之程序,而非行政訴訟程序,本件訴願機關未為不受理之決定,所為訴願決定仍具有法之效力,縱訴願決定存有瑕疵,應由訴願機關自行決定,行政法院不得以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行政訴訟,原裁定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駁回其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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