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許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壹本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因此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設立之帳戶乙節,業據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2月25日(94)壢存字第66號函覆之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已於民國89年7月31日入監服刑,並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僅只1個,所生危害尚小,惟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借予「 小麗 」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係屬被告所有供幫助他人犯罪所用之物,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四號被告乙○○男二十八歲(民國六十五年七月十
二日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二十六衖二十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一二二四О七九二六號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麗」之成年女子供犯罪之用。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甲○○見到報紙上刊登之「走秀模特兒」廣告,去電詢問消費細節,對方表示須先匯款證明其不是警察,甲○○不疑有他,依對方指示用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匯入乙○○前開帳戶,隨後對方即失去聯絡,甲○○始知受騙,嗣經甲○○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與「小麗」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為「小麗」跟伊說她有朋友要轉錢給她,才跟伊借帳號及金融卡,伊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去銀行是因為想結清帳戶,結果被警察查到云云。惟查,告訴人甲○○係看到報上刊登「走秀模特兒」之廣告,去電詢問消費事宜致遭他人詐騙十一萬零七十三元,其中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係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乙節,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三紙在卷可證。次按依照現今一般銀行開戶作業,均極為便利,不須有何特殊之資力證明即可任意至各銀行開戶,「小麗」苟真有使用帳戶之需要,大可自己向銀行申請開戶,何須向被告借用。況且據被告所述,「小麗」係因朋友要匯錢給她而向被告借用帳戶,則「小麗」應僅為一時需要而借用,未久即應返還,焉有借用長達一年之理。又詐騙集團借用他人帳戶以供掩飾犯罪之用,此在現今社會時有所聞,並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均早已知悉向他人借用帳戶者可能係為供自身犯罪之用,以被告之智識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其帳戶借與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其自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檢察官李叔芬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