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3676號)暨追加起訴(9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739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柒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偽造
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執行,其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惟於八十九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其殘刑二年八月十六日連同前開三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㈡另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其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並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二號住處等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甲○○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七九三公克);嗣又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吸食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
㈡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
㈣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張。
㈤如事實欄所示之安非他命及被告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扣案。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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