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慶銘
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存摺壹本(帳號為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曾因竊盜與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3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再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為1年10月後,乙○○於民國88年3月15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且於89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以及乙○○於93年6月
1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給 周見彥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又於翌日依照周見彥之指示辦理掛失重新領得存摺,並利用補發之存摺自該帳戶提領新台幣1萬7千4百元之現金,再轉交給周見彥收取。嗣經警循線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述補發存摺1本。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案犯罪事實,並有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止付資料、申請補發資料及扣案之存摺1本在卷可稽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借予他人使用之帳戶僅只1個,犯罪所得尚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1本,係被告掛失後重新領得並據以提領現金之憑據,屬於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3年度偵字第14032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經周見彥(另簽分偵辦)告以若申辦存摺及提款卡供其使用將致贈報酬新台幣(下同)七千元,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光啟高中,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租與周見彥。嗣周見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謊稱欲拍售數位相機一台,經甲○○拍定後,周見彥乃以電子郵件信箱帳號[email protected]與甲○○聯絡,甲○○並依指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十三時四分許,匯款六千八百二十元至前開乙○○所開帳戶,後甲○○因未收到數位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在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本件被告在收受代價情形下,提供前開帳戶與周見彥使用,則其對於該帳戶將遭使用於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一節,應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亦應不違背被告本意。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於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俊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