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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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弄十六衖九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刑(93年度偵字第17508號),不服本院交通法庭於民國93年12月31日所為93年度壢交簡字第1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9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過嶺里附近與友人飲用麻油雞酒,於同日20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1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判決均誤載為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應予更正),行經中壢市○○路、新富五街口,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不慎碰撞適行經該處行人即被害人 楊朕瑄 ,致楊朕瑄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時,測得乙○○呼氣酒精濃度達1.0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肇事,惟辯稱:原審量刑太重;且其騎乘機車撞及行人係因癲癇發作所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時,進而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00MG/L而查獲等情,且有酒精呼氣檢測檢試單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00MG/L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大笑情形;且於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劃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劃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見偵卷第14、15頁)。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MG/L,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00MG/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參酌被告查獲、測試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大笑情形;且於平衡測試時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數錯數目,劃圓圈不完整、不連續、劃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可資認定。
(二)被告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對於原審依法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騎乘輕型機車,甚而撞及行人,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科刑,已審酌相關情狀,被告空言指摘量刑太重,顯無足採。另被告辯稱:其係因癲癇症發作,始騎乘機車撞及行人云云,然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被害人楊朕瑄並未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故縱被告辯稱係因癲癇症發作,始騎乘機車撞及楊朕瑄,亦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之犯行無關。綜上,被告所辯顯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罰金25,000元,如易服勞役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雖對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僅空言指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儀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