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宸慧 複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莊心美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灣之生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亦依約定於87年10月6日入境來台定居,然被告於90年3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來台,兩造即不曾再同住,分居迄今已逾四年,是兩造婚姻顯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兩造確實分居多年,被告亦無回台與原告同住之意願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可稽,然揆諸上開法文,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法律定之,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三)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為被告所自承外,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於90年3月15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19日境信恩字第0931004639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自90年3月15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分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 陳明伊 並無再與原告同住之意願,並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亦不能認為原告應負主要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