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雖其以抗告狀提起抗告,惟對已確定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先予敘明。
二、按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審理中,聲請人分別於91年9月5日及同年9月6日就言詞辯論筆錄聲請更正,聲請人以未據更正,有損其權益為由,向司法院提起訴願,因司法院尚未處理,聲請人乃另案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以另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案件,如仍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審判,恐難期公平為由,於92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指定管轄。本院以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事件,業經該院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6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言詞辯論筆錄之更正屬法院書記官之職權,與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合等情,認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之事實認定,非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駁回聲請人指定管轄之聲請,於法不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指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之行政訴訟之案號及起訴內容如何,均未指及,原確定裁定自無從審理。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徐忠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