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0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20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2007號聲請人辰○
卯○○B○○丙○○C○○酉○○宇○亥○○午○○天○○巳○○己○○乙○○丑○○申○○戊○○甲○○丁○○未○○地○○寅○○戌○○ 黃玉安 之繼兼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D○○聲請人癸○ 沈雲 之繼承
子○沈雲之繼承
壬○沈雲之繼承
辛○沈雲之繼承上一人訴訟代理人D○○聲請人宙○○ 戴顧文 之繼
黃○○ 戴顧文之 繼玄○○戴顧文之繼庚○○戴顧文之繼A○○戴顧文之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D○○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365號以其顯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36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相對人違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之規定,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即以軍事命令之公告替代國家法律規定,悍然進行非法拆除眷村,於法不合,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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