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1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164號聲請人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聲請人之代表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表人原係曾美容,現已變更為甲○○,有聲請人所提94年7月18日陳報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由甲○○承受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