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17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文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第1項)。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第2項)」,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邱木 與原告於戶政登記上雖然為被告之父母,然被告實係邱木之弟甲○○、弟媳丙○○○之子,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時,因原告與邱木並無子女,故原告公公 邱紅翔 (即邱木、甲○○之父,已過世)要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與邱木之子,此不實之戶政登記影響兩造繼承及扶養法律關係甚鉅,故有請求確認之必要,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之陳述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的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與訴外人甲○○、丙○○○間親子關係,該局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乙○○之各項DNASTR式型別與丙○○○及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三者間之CPI值為2,651,179以上,因此認為乙○○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丙○○○及甲○○所生(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以上,即可判別為99.99%有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親子關係的事實,當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望民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