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訴人丁○○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民國八十七年里長暨鄉鎮民代表選舉 員富里 里長候選人,被告丁○○前因涉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許,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員富里里長候選人丙○○服務處,要求丙○○書立悔過書,為丙○○所拒,其明知乙○○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月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向該管警員誣告乙○○向其恐嚇稱:「妳若再站在這裡,要把妳剁成肉醬」等語,致使乙○○接受偵查等情,因認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其係於五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前往丙○○之服務處要求拆除圍堵消防栓之競選招牌,即遭乙○○恐嚇,並遭多人辱罵,其隨即返家以電話報警處理,警員遲至將近翌日零時始前來處理,當時並有證人戊○○及多人目睹其事,其並無誣告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業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其前往中和市○○街、中山路口買鵝肉,聽見里長服務處有吵鬧聲,因好奇而去觀看,被告要求招牌不要擋住消防栓,有一年紀叫大約
四、五十歲之人威脅被告「再不回去,砍死你,讓你死的很難看」,另一年紀較輕約三十幾歲者就罵三字經,年紀較大之人還說以後你如果在走進這個巷子,你會很慘,該服務處是在(民富街)十巷一號,其在八號附近勸被告不要這麼熱心,其能指認該二名男子,但二人很兇惡,不敢指認等情綦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均未指出有證人戊○○在場與聞其事,而係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庭訊時使聲請傳喚證人戊○○,然查被告與證人原先並不相識,亦不知其姓名、住址,係事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二人在民享市場相遇,被告始央求其出庭作證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戊○○二人供述一致(同上筆錄),而證人住於中和市○○路,與被告並非街坊鄰居,證人又係偶然在該處聞見上情,故被告原先不知其姓名、住址無法聲請傳證,迨事後在市場巧遇證人始央其作證,衡情自非無可能;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與里長丙○○早有不睦,案發當日又為丙○○競選里長服務處成立前日,被告前往抗議,當然引人不快,而在里長服務處人均為丙○○之親朋好友等支持者,際此情形有人憤而出言恐嚇被告,自極有可能,而證人本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證人戊○○與被告及告訴人乙○○等間均素無瓜葛,若非親身經歷其事,亦無挺身作證故為迴護被告之可能,其證詞本身並無瑕疵可指,所述情節又無與經驗法則相違之情事,應堪採信。
(二)本院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傳喚證人戊○○及告訴人乙○○到庭,俾供證人戊○○指認告訴人乙○○是否即為恐嚇被告之人,雖因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無法明確指認,然依前述證人之供詞,被告當晚在丙○○服務處前確曾遭人恐嚇及辱罵之事實應屬明顯;而被告既始終指稱告訴人乙○○曾對之施以恐嚇,且被告係於當晚事發未久後隨即以電話報警,衡情所述當非完全出於虛構,其所辯應堪採信。
(三)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甲○○雖均一致陳稱被告係至服務處要求里長丙○○寫悔過書,並吵鬧,乙○○僅勸其回家休息,並未恐嚇等語,惟查告訴人乙○○既遭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其為脫免本身刑責否認其事,並以指訴被告誣告作為防衛方法,本不難想見,故其本身之指訴仍應查明是否有補強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不能遽資為罪證;而丙○○與被告間早有糾紛,且被告於其競選服務處成立時前往抗議,在服務處之人又均為丙○○之親朋好友等支持者,無論被告之理由是否正當,在丙○○等人主觀認知上勢必認為被告係前往滋事而心生不快,故如此時乙○○出面阻止被告,縱其手段涉及違法恐嚇,丙○○、甲○○基於朋友情誼及當時立場,而為附和乙○○之供述自不難想見,再者被告已指稱當時尚有多人在場,且又係丙○○之競選服務處預備成立前日,該處又為路旁巷口,理應仍有多人在場,然本院經質諸證人丙○○,其則推稱事隔久遠已忘記現場尚有何人,及印象中尚有二人在場但不記得何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應屬故為隱諱之詞;故而證人丙○○、甲○○雖證稱乙○○並未恐嚇被告云云,然既與證人戊○○之證言不符,而本院經綜合上開情狀,認證人戊○○之證言為真實可採,丙○○、甲○○之證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告訴人乙○○之指訴亦不容遽予採信。
(四)至於證人即承辦警員 溫宗鈺 於原審之證詞,僅係其據報到現場處理時之情形,並非其於案發時親自見聞被告有無遭恐嚇之情形,其證言內容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尤不能據為乙○○並未恐嚇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確曾遭人恐嚇已如前述,本案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確切事證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不查,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另聲請調閱其在原審審理時遭沒收之錄音帶乙捲,本院經向原審調取該錄音帶後,被告已陳明該錄音帶內容係其另遭乙○○恐嚇,至中和分局報案時刑事組長與其對話之錄音,並非有關本案案發時乙○○對其恐嚇之錄音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筆錄),故該錄音帶之錄音內容顯然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勘驗其內容之必要,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
法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