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28號抗告人丙○○即祥盛企業行
樓抗告人甲○○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乙○○於民國94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分別駕駛抗告人丙○○即祥盛企業行、案外人邱秀玉即新南企業行所有車號000-00及476-RL自大貨車,先後行經花蓮縣台9線第157點5公里處之時,為警方攔檢發覺均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載運碎石,且經過磅後,其等裝載貨物亦均超過核定之重量,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加以舉發,抗告人即立刻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抗告人於書狀內陳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在卷可按,顯見主管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尚未處罰前,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法院因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有無違規行為為爭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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