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上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中簡上字第63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和解,已有悔意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份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