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88、159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5
82、523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15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勺參支、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壹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之注射針筒陸支、吸管勺參支、空夾鏈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17日某時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等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底某日止(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連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⑴93年10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路與南寧街口查獲;⑵94年1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61附5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1支;⑶94年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之斯時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1支;⑷94年2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附2之斯時住處查獲;⑸94年6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小包;合計淨重0.73公克,空包裝重0.40公克),與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勺1支、空夾鏈帶
3個(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及同屬甲○○所有、但與施用毒品無關之手機2隻(各含1枚SIM卡,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此),遂而陸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10月20日、94年1月22日、同月2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送臺南市衛生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0月27日(煙)南市衛驗931023號,及該院94年2月21日0000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
3份附卷可按;另其於94年2月17日、同年6月17日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乃俱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卷附該院94年3月7日00000000號、94年6月2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共2份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共9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2公克,空包裝重1.69公克),分別有該局94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69號、94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220019313號、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289號鑑定通知書共3份在卷足憑;另並有注射針筒6支、吸管勺3支、空夾鏈袋3個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9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除起訴書所載自92年10月某日起,至94年
1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其餘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者,既俱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7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吸管勺3支、空夾鏈帶3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2隻,既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沒收之必要,也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