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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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諸多因素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檢驗方法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之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 高仁刑 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又尿液內所含毒品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量、個人體質及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經查有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有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投與後,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約有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排出,因此採尿化驗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二)藥檢壹字第八二二五二六九號函可查,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空言否認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七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佐,足徵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罪行,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見悔意,復參以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淨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四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業據他案被告 朱敏玲 前於警詢中坦認係其所有,且朱敏玲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九號另案審理中等情,有朱敏玲上開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實乃攸關朱敏玲是否該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之,恐將造成朱敏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故本院爰認猶未可就上開扣案物品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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