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88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壹佰叁拾伍片、電腦主機壹台(含鍵盤、滑鼠各壹個)、包裝信封壹批、出貨單拾捌張、光碟棉套壹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十七至三十行「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一百三十五片、空白光碟片、電腦主機、包裝信封、出貨單、光碟棉套等物」應更正為「嗣於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一百三十五片、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滑鼠各一個)、包裝信封一批、出貨單十八張、光碟棉套一箱等物」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PS2遊戲光碟共一百三十五片、電腦主機一台(含鍵盤、滑鼠各一個)、包裝信封一批、出貨單十八張、光碟棉套一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光碟片一百二十五片,雖係被告所有,惟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九十八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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