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而在國道一號楊梅收費站處為警攔檢,並以異議人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超速駕駛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超速駕駛之違規,異議人並不確定,但異議人絕無任意變換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更遑論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況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指多數人共同在高速公路上競駛車輛之情形,異議人即令有前開任意變換車道、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超速等行為,亦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詎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㈡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超速駕駛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為本件舉發之員警 戴宏家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擔任駕車巡邏之勤務,當時國道一號車流狀況正常,嗣在國道一號北上八十五公里處,發現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遂駕車尾隨異議人,查看其有無繼續違規情形,跟隨約
三、四公里後,當時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伊行駛於中線車道,伊乃超前異議人之車輛一小段距離,並搖下窗戶揮手示意,要求異議人停車接受攔檢,而第一次攔查時,異議人沒有任何動作,伊以為異議人沒有看到,故再上前為第二次攔查,此時異議人突然加速逃逸,先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超越伊駕駛之車輛,伊見狀遂加快速度在後緊追,期間異議人不斷變換車道,中、內、外車道及路肩都有行駛,且均未打方向燈,又伊的車輛時速開到一百八十公里,還是無法追上異議人的車,之後伊請求其他同仁支援,才在楊梅收費站北上處包抄異議人的車而將其攔停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之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當天遭警方尾隨之車輛,經警員二次示意攔停,均未停車受檢,並在警員為第二次攔停時,突然加速逃逸,此時該車車速甚快,有時攝影畫面無法攝入該車行駛路線,駕車跟隨之員警,一路快速超越所有高速公路上行駛之車輛,仍無法跟隨上前開遭攔停之車輛,直到收費站前,才經由其他二輛警車之協助將該拒絕受檢之車輛攔停(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而與證人戴宏家證述內容相符,復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在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完畢後,改口稱可以接收罰鍰之處罰,僅對於其是否應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需接受吊扣牌照之處分有所爭論(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乙情,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及超速駕駛等駕駛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關於異議人前開駕駛行為,是否應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一概括性之規範,同款規定並以「在道路上蛇行」為例示,故汽車駕駛人是否有此一違規,自應參酌上開例示情形而為解釋,並依個案之實際情況以為判斷;又本條第二項既就因「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肇事之情形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可知此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以該駕駛行為對行車安全造成威脅為已足。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既有多次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情,其此一駕駛行為已與蛇行相仿,且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甚快,值勤員警連連快速超越國道上正常行駛之車輛,仍無法追上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則以此種速度在車輛往來正常之國道上行駛,自易因駕駛人自身操控難度上之增加或因其他駕駛人見狀之驚慌、不及反應,而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莫大威脅,是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非一般略為超速或非高速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所可比擬,至異議人所辯: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應指多數人共同在高速公路上競駛車輛云云,然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異議人所辯情形,顯屬此項規定之規範內容,而此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同條第一項之加重處罰規定,自不得以此論認所謂「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僅限於「多數人共同在高速公路上競駛車輛」之情形,是異議人所辯此節,實無可採。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駕駛違規行為,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至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者,並應受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雖定有明文,然此一處罰之對象,係車輛之所有人,並非駕駛人,而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對象均為駕駛人(即異議人),原舉發機關尚未對車輛所有人為舉發,致原處分機關無法逕對車輛所有人為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四00三一九0七號函覆明確,是本院尚無庸於本件裁定中,併為吊扣車牌號碼0000—ME號自用小客車牌照三月之宣告(況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向庭儀,非異議人,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