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94年5月24日下午5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止,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8弄28號住處
2樓廁所內及鳳龍巷附近「元帥府」廟宇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4年5月24日下午
5時許,經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知為何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4年5月21日晚間9時許起,至94年5月24日下午5時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鳳雄村鳳龍巷8弄28號住處2樓廁所內及鳳龍巷附近「元帥府」廟宇之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
2頁、本院卷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4年10月
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製作之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尿液代號「岡刑5-004」,見警卷第4頁、第5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目前尿液之檢驗方法略為: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VALUE),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既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已足可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依前開檢驗報告所載,被告送驗尿液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達2956ng/ml,遠逾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益徵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固辯稱從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與上開科學方法檢驗之結果顯有不符,尚難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無誤,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戒絕毒品,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