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4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繼續執行徒刑),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1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
2月2日19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4年2月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組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採取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紙,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在警局採尿時,有採二瓶尿,其中一瓶有當面封起來,但另外一瓶沒有當面封起來,可能是警察搞鬼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即供述其最後一次是於90年間在六龜鄉紅水坑土地公廟,有被查獲送戒治服刑後就沒再施用毒品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㈡被告警詢時確有採集尿液二瓶,編號分別為六警0014號、六警014號,此為當日詢問被告之警員甲○○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尿液二瓶扣案可佐,而公訴人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所憑之尿液檢驗報告,該瓶尿液編號為六警0014號,上開尿液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9462102110號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按,惟被告於警詢時所採集之另外一瓶編六警014號尿液(即94尿保-2490),經本院依職權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此有該院94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因上開二瓶尿液檢驗結果出現矛盾現象,本院乃再依職權將上開二瓶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中編號六警0014號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一瓶編號六警014尿液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陰性反應,且上開二瓶尿液之DNA已腐敗無法檢出,無法判斷是否同一人所排放,編號六警014(2490)尿液有可能被稀釋,但無法判斷係尿液中直接加入稀釋液體或大量喝水所致,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釋疑,經該局函覆尿液當事人大量喝水,致尿液被稀釋,則同時排放之2瓶尿液,應均為稀釋液體,且判斷尿液稀釋事項,係依據送驗尿液中肌酸
(Creatinine)成份濃度檢驗來做判斷,大量喝水所造成之尿液中肌酸值降低,若為同一時間排放之二瓶尿液不可能僅有一瓶呈降低狀態,惟有先排放一瓶尿液,後再大量喝水所排放的另一瓶尿液才可呈現肌酸值降低狀態。送驗
(94)2140號(編號六警0014號)尿液之肌酸值為13.7mg/dl,九十四2490號(編號六警014號)尿液之肌酸值為0.2mg/dl,該九十四2490號尿液之肌酸值甚低,有可能被稀釋。(依文獻記載尿液之肌酸值若在10.0mg/dl以下,則可懷疑該尿液有可能被水替換,但無法經檢驗判斷是尿液中直接加入稀釋液體或大量喝水所造成,依附件之獻記載,建議係因外加水液引起)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3190號、94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2079
0號函2紙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因警員偵辦案外人 張志成 竊盜案件,經張志成供述被告係收受贓物之人,且被告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故警員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採集其尿液送驗,此經證人甲○○於本院94年10月11日審理中證述無訛,則被告既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衡情警員應不可能讓被告分二次間隔長時間而採集其尿液,則依上揭函文意旨,被告既係同時(即接續)排放二瓶尿液,絕無可能僅有其中一瓶呈肌酸值降低(即判斷為尿液稀釋),致無法檢驗出尿液中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份。換言之,本件警方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其中編號六警014號之尿液既無法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成份,而依現存之證據,又無法否認上開尿液係被告所有之尿液,惟依上開法務部調局查局之函文意旨,本件警方採集之被告尿液二瓶既係同時(即接續)採集,應不可能發生其中一瓶尿液呈肌酸值降低(即判斷為尿液稀釋)之情事,則即存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編號六警0014號尿液檢體,是否確係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之疑義,依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利歸被告」法則,即應認定上開六警014號尿液檢體,無法確定係被告親自採集之尿液或其採集後可能被污染,從而,上開六警014號尿液送驗之結果,縱呈啡嗎陽性反應,亦不能據為認定係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證據。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於94年2月2日19時1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心證,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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