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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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昊鑫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上「昊鑫有限公司」、「乙○○」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昊鑫有限公司」、「乙○○」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警惕,明知辦理購車貸款須繳交在職證明書作為財力證明,亦明知其未曾於「昊鑫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下稱昊鑫公司)任職,且自始即無清償貸款之真意,竟仍與年籍不詳,自稱「 戴君平 」(起訴書載為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證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間,由「戴君平」持戊○○所交付之身分證,至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明街路口之「財發機車行」,以戊○○名義佯稱欲辦理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經該車行與「臺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下稱臺新資融公司)之特約商「信輝車業商行」(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下稱信輝商行)聯絡後,由該商行業務員甲○○負責辦理貸款事宜,「戴君平」即持其於不詳時、地蓋用偽造之昊鑫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所偽造之昊鑫公司在職證明書,於92年11月間某日,至信輝商行繳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信輝商行、臺新資融公司對於戊○○信用之評估,及昊鑫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戊○○則於92年
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臺南縣永康火車站簽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當場交予甲○○,致臺新資融公司陷於誤認戊○○確在昊鑫公司公司工作,應有資力清償貸款之錯誤,而於92年11月13日交付貸款新臺幣(下同)47,736元予「戴君平」,惟戊○○於93年2月17日繳交第1期本息3,978元後,即不再清償貸款,經臺新資融公司訪查後,發現戊○○未曾於昊鑫公司工作,且前開機車業經過戶他人,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昊鑫公司及臺新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昊鑫公司之負責人乙○○、臺新資融公司之代理人己○○、信輝商行之業務員甲○○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之情形,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94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明知辦理貸款購車須檢附工作證明,亦明知其未曾於昊鑫公司工作,仍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年籍不詳,自稱「戴君平」之成年男子,同意由「戴君平」以其名義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並任由「戴君平」將偽造之昊鑫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付予信輝商行,自己則於其上載明(任職)公司名稱為「昊鑫有限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大致相符(同上筆錄第4頁),而「戴君平」於上揭時、地持被告身分證件,以被告名義辦理分期貸款購買上開機車,復將偽造之昊鑫公司在職證明書交付予信輝商行,並由被告簽具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致臺新資融公司因而誤認被告確有資力,而核撥47,736元交予「戴君平」,被告則於繳交第1期本息3,978元後,迄未清償貸款,該機車復已過戶他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2頁、臺南地檢偵卷第10至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在職證明書、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昊鑫公司登記設立表、機車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餘見本院卷)。經本院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購書上「戊○○」之簽名,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及檢察官命其於空白紙張上簽名19次之筆跡(高雄地檢偵卷第16頁)相比對後,發現無論字形、筆畫勾勒等特徵均相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足認上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確為被告所親簽無疑。另經本院將上開在職證明書之證明單位欄「昊鑫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與卷附昊鑫公司設立登記表上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文交互比對,亦發現前者係篆體,後者則為行書體,兩者明顯不同,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該在職證明書並非伊公司所開立,被告並未在伊公司工作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堪認上開在職證明書確係偽造無誤,且足生損害於昊鑫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又信輝商行及臺新資融公司均因而誤認被告確有資力,而由信輝商行向臺新資融公司辦理本件貸款,臺新資融公司並予核撥貸款,自均足生損害於信輝商行、臺新資融公司對於戊○○信用之評估。又被告係因「戴君平」答應提供其毒品,始同意「戴君平」以其名義貸款購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 (見本院卷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事後被告僅繳交貸款第1期本息3,978元,迄未清償分毫,上開機車復已過戶他人,致臺新資融公司求償無門,足認被告確有與「戴君平」共同詐得前開貸款之犯意聯絡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在職證明書具有證明一定身分資格之功能,係關於服務之證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戴君平」就上開各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犯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在昊鑫公司任職,亦明知如未能提供在職證明,即難以貸得款項,詎仍為取得貸款,任由「戴君平」出具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自己則在載明其任職於昊鑫公司之分期貸款申購書上簽名,致臺薪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嗣後不僅不依約繳交本息,亦未與該公司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失,惡害非輕,本應重罰,惟考量該公司承辦人員如確實徵信,即可輕易得知被告未在昊鑫公司任職,避免不必要之損害,竟疏未確實徵信,使被告乘隙矇混過關,亦應負相當之責任,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上開在職證明書雖為被告及「戴君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臺新資融公司所留存,非被告及「戴君平」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昊鑫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昊鑫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1枚,既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6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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