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許瑜容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驗後毛重分別為玖佰玖拾柒點肆公克、壹仟肆佰玖拾陸點陸公克)、包裝前揭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粉末之塑膠袋貳包(總重壹拾陸點陸公克)、白色成人紙尿褲壹件、女用黑色束褲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仍因無力清償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債務,而與乙○○達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並約定由乙○○免除甲○○前揭5萬元債務並提供往來澳門之旅費及住宿費用,由甲○○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運輸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分擔。甲○○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22時前往澳門關口某飯店與乙○○會合,由乙○○當場交付甲○○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997.4公克、1496.6公克,包裝塑膠袋2包總重16.56公克),並告以來臺後將有人主動聯繫,甲○○隨即購買紙尿褲及女用褲襪各1件,將前揭以塑膠袋包裝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藏置於白色成人紙尿褲內,再穿上白色成人紙尿褲後,以女用黑色褲襪固定於胯下藏置妥當,搭乘94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同日即94年7月25日)17時15分起飛來臺之澳門航空公司NX-668號班機,私自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於94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94年7月25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內通過檢查台時,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高雄機場分局關員發覺報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2包(驗後毛重分別為997.4公克、1496.6公克)、乙○○所有包裝上揭粉末供運輸所用之塑膠袋2包(總重16.56公克)及甲○○購買所得供運輸前揭粉末所用之白色成人紙尿褲1件、女用黑色束褲1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清風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機票影本、護照內頁影本各1紙、扣案物品之相片9紙附卷可參(以上證據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又審酌其證據取得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並有白色粉末2包、女用黑色束褲、白色成人紙尿褲各1件扣案可佐;另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997.4公克、1496.6公克),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2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見94偵16639號卷第22、23頁,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同意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又審酌其證據取得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所列甲種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項。㈡是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自澳門私運管制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係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㈢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態度,運輸毒品數量雖達驗後毛重合計2494公克,惟未實際流入市面而危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㈤扣案之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驗後毛重分別為997.4公克、1496.6公克)及包裝前揭粉末之包裝塑膠袋
2包(總重16.56公克),係共犯乙○○所有包裝後交由被告運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用之「財物」包括毒品(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是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費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②扣案之女用黑色褲襪、白色成人紙尿褲各1件,則均係被告甲○○購買所得供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㈥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運輸毒品僅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非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參照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固指稱被告因本件運輸毒品而獲有5萬元之報酬,然該5萬元之報酬係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自白(見航警高分三字第0940005580號卷第3頁、94偵字第16639號卷第26頁),然被告嗣於本院羈押審理庭時即翻異前詞稱乙○○說會給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94聲羈726號卷第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乙○○並沒有拿5萬元給伊,並說欠伊的5萬元就抵銷,沒有另外給5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94年8月31日訊問筆錄第2頁、94年10月7日審判筆錄第7頁),是除被告歷次不同的自白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運輸毒品而獲有5萬元之財物,是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甲○○因本件運輸毒品而經乙○○提供旅費及住宿費用往返臺灣地區與澳門地區之所得利益,亦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財物」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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