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家住附近,當日適逢天雨,伊絕非闖紅燈,因現已八十歲,依靠區區退休金維持全家生活,至為艱困,何況所騎是五十C.C輕型機車,並非轎車,請從輕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化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前揭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名收受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警員 劉政勇 到庭證述無訛,受處分人亦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自承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情節。而受處分人既已當場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卻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主動到案繳清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文之意旨,亦為法之所許,並無罰則過重之情事。從而,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無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