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現已變更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引擎號碼:VA-AR02207號,下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亞太銀行,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1年9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每期償付1萬4,844元;並約定上開車輛放置地點為乙○○位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之住所,且非經亞太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遷移。詎料乙○○於貸得款項後,除將上開車輛交予其子甲○○使用外,並在遲延償付前29期之分期款後,自94年2月15日起即未繼續繳款,且旋與甲○○共同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予以遷移,致業於93年2月
16日間自亞太(即復華)銀行受讓上開借款暨抵押債權、並即辦妥變更登記之債權人臺灣 戴姆勒 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追索無著,而無以立即占有上開車輛出、拍賣取償,因此受有10萬3,908元之本息債權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⒈證人即告訴戴姆勒公司代理人 張凌峰 在警詢中之證述;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⒊91年8月13日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1份;⒋逾期及跟催作業資料、存證信函各1份;⒌93年2月16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同
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讓與變更登記申請書各
1份;⒍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並辯稱
:我與甲○○並不是為了逃避戴姆勒公司派員取車,才刻意將上開車輛遷移出約定之放置地點,而係因甲○○開車發生車禍,所以才於93年11、12月間,將上開車輛送廠維修云云。惟查:嗣經本院一再催促、詢問,被告及證人甲○○均無以提出上開車輛之任何修車證明,且亦無法說出修車廠之確切地點(址),則被告前揭所辯,真實性已顯有可疑。況被告自承:當告訴公司人員來電詢問時,我都答稱上開車輛乃係甲○○在使用,我並不知道實際放置位置,而請他直接與甲○○聯繫等語;另證人甲○○也到庭結證稱:貸款相關事項,都是我出面與告訴公司人員接洽的,但在拖欠款項的那一段期間中,我沒有主動去電對方聯繫還款相關事宜,而對方幾次來電詢問時,我也未曾告知對方上開車輛實際放置之確切地點等語;是以被告與證人甲○○2人在將上開車輛自約定放置地點遷移後,均未曾主、被動將該情告知告訴公司所屬人員甚明,已足認2人均確實有逃避戴姆勒公司追索、占有上開車輛並進而取償之意。
綜上,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本案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惟因甲○○係車輛之實際使用者,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既知悉甲○○之遷移情事,仍應允之,自當認該2人就本案犯行乃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訂約後,未依約繳清款項,即將上開車輛遷移,致告訴公司追索無著,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惟念被告前已償付29期之分期款,及斯時積欠未償之金額為10萬餘元,尚非甚鉅,且業與告訴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稽,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與告訴公司達成和解,堪認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