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4號
原告乙○○○○○○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以李 林秀 為被保險人所訂(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終身)之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契約暨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法律關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在與否,或證書真偽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後述保險契約,目前是否尚有效存在,見解既有不同,原告以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請求確認,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訴外人即其母親 李林秀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訂立「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下稱壽險主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元,並附加投保「國泰安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防癌險附約)4單位,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合併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公司非法表示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契約有效存在。並聲明:確認二造間所訂立國泰全福101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期間自91年11月12日起至終身、附約:安泰防癌終身)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林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據實告知李林秀患有糖尿病之事實,違反告知義務,影響被告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公司可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已於93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翌日送達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11月12日以其母李林秀為被保險人,與被告公司訂立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於93年7月以被保險人李林秀罹患癌症為由申請理賠,被告公司於同年9月15日給付296,000元。
㈢被保險人李林秀在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已罹患糖尿病。
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林秀在投保時,有無告知李林
秀罹患糖尿病之事實,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前段之告知義務?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五、兩造前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意見如下:㈠原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李林秀在投保時,有無告知李林
秀罹患糖尿病之事實,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2項前段之告知義務?⑴原告主張於訂約過程中,曾將李林秀罹有糖尿病之情告知被
告公司招攬之業務人員甲○○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投保時之受僱人丁○○到庭結證明確等語在卷(本院94.9.23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對丁○○在簽訂過程中經常在場之事實亦不爭執,丁○○既於本院具結負偽證刑責,所證應可認為真正;至甲○○雖稱原告與李林秀未告知罹有糖尿病之事實,然衡情甲○○為被告之受僱人,且為本件保險契約召攬並填載要保書之人,所述難免避重就輕之虞;參以甲○○自陳要保書告知事項欄中「高血壓,目前服藥控制中」等字樣,係事後經其詢問主管後始由主管加填(本院94.9.13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保險契約要保書上關於告知事項欄之填載,係由甲○○經考慮後決定填載內容,益證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⑵甲○○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招攬人員,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
稱之保險業務員,為被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債務人之使用人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就甲○○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要保人即原告既已將被保險人李林秀罹患糖尿病之事實告知甲○○,僅因甲○○疏忽或基於其他考量未據實填載,致被告未能知悉,則被告公司就甲○○之故意或過失,即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不得認原告或李林秀有何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⑴被告公司確於93.9.16由台北96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以原
告因投保時隱匿李林秀罹患糖尿病為由解除契約,並於93年
9月17日送達原告之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證附卷可稽,回證上所蓋用者確為原告印文,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既未能證明印章為他人所盜蓋,固應認被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惟原告與李林秀均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
1項或系爭壽險主約第8條第1項前段、防癌險附約第13條第一項之告知義務均如前述,則被告公司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估計,縱有錯誤,均與原告、李林秀無所關連,是無論依上開保險法規定或契約約定,被告公司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其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並不生合法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效力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或李林秀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並無隱匿或為不實告知之情形,被告公司所抗辯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未據實告知、而影響對危險估計之詞,並無理由,而被告公司並無解除保險契約之權利,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所不安,訴請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