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交簡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瑞派特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瑞派特(甲000000000000000)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瑞派特」應更改為「瑞派特(甲000000000000000)」、第二行、第三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因酒醉反應遲鈍」,另補充⑴瑞派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汽車上路。⑵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已經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㈡證據欄補充:且參以被告肇事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依據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顯示,被告已達茫醉之狀態,呈現之症狀為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另依卷附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被告之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被告亦因此擦撞被害人乙○○○駕駛之上開汽車而肇生交通事故,且其於警訊中亦稱:「我不知行駛路線,也不知與人發生車禍,直到有一女子將我攔下,對方告知,我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模糊,否則何以無法記憶行駛路線,且亦不知發生車禍?是依上所述,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酒醉程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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