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5年度花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邵憲源
被   告  李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
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車輛發生車禍事故致受損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花
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
求償切結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算書、函
及車損照片等可參(卷6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
車禍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2月
23日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筆錄、照片等可為佐證(卷28至42頁),是上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後,修理費為118,491元(含工資7,150元,烤漆
費用16,381元,零件94,960元),已有前述事證為憑,經核
屬實,應堪採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6月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可佐(卷6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而
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104年1月30日,該車使用期
間為8個月,依平均法計算該零件扣除折舊之費用應為
84,409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6)×1/5×8/12
=10551,00000-00000=8440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修復該車之工資7,150元、烤漆費16,381元,合計該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107,940元(84409+7150+16381
=107940)。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107,9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07,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暨核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
1,220元,兩造應分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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