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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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顏慈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顏光裕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顏光裕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光裕(民國99年8月27日死亡
)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領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
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繼承人顏光裕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50,000元(其中本金為47,729元,餘為利息)
。又大眾銀行已於94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
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為被繼承人
顏光裕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為此原告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
效力,是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顏光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其中47,7
29元(原主張4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減縮,於法
尚無不合),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
讓與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等影本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上開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越年息1
5%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違反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
15%,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顏光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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