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0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岳霖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1紙。
二、爰審酌被告吳岳霖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待業、未婚、需扶
養60歲左右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
所受損害金額等情節,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57號
被告吳岳霖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霖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新竹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104年6月2日,以宅配方式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簡先生」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連奕翔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 等4人,使連奕翔、張念
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吳岳霖所開設上開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嗣因連奕翔、
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吳岳霖於偵訊中之供│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述││
├──┼───────────┼───────────┤
│2│證人即被害人連奕翔、張│佐證證人連奕翔、張念琪│
││念琪、林家榆、王希芹│、林家榆、王希芹於附表│
││於警詢時之證詞。│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之事實。│
├──┼───────────┼───────────┤
│3│中信銀行新竹分行104年7│佐證被告為中信銀行新竹│
││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帳│申請人,且證人連奕翔、│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
││請人資料及該帳戶104年6│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月1日至6月30日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
││1份│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之事實。│
├──┼───────────┼───────────┤
│4.│(1)證人連奕翔提供其所│佐證證人連奕翔、張念琪│
││有之有中華郵政股份│、林家榆、王希芹分別於│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帳號0000000*****4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
││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上揭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
││(2)證人張念琪提供其所│戶之事實。│
││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56305││
││12*****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
││23號帳戶轉帳明細各││
││1紙││
││(3)證人林家榆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03964號轉帳帳戶││
││交易明細1紙││
││(4)證人王希芹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
││*****14號轉帳帳戶交││
││易明細1紙││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
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又因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係
犯詐欺取財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
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犯罪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連奕翔、張念琪、林家榆、王希芹等4人
,係屬一幫助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維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菁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詐騙方式│
│││││││
├──┼───┼────────┼─────────┼──────┼────────┤
│1│連奕翔│104年6月8日17時│2萬2,283元│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5分許││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行帳戶│連奕翔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時重複購物│
││││││,需依指示操作,│
││││││連奕翔遂依指示至│
││││││ATM轉帳匯款。│
├──┼───┼────────┼─────────┼──────┼────────┤
│2│張念琪│104年6月8日17時│2筆匯款共計1萬5,95│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39分許至17時46分│3元(9,892元+6,061│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許│元)│行帳戶│張念琪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時訂單發生│
││││││錯誤,需依指示操│
││││││作,張念琪遂依指│
││││││示至ATM轉帳匯款│
││││││。│
├──┼───┼────────┼─────────┼──────┼────────┤
│3│林家榆│104年6月8日18時│2萬4,123元│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23分許││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行帳戶│林家榆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時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需依指│
││││││示操作,林家榆遂│
││││││依指示至ATM轉帳│
││││││匯款。│
├──┼───┼────────┼─────────┼──────┼────────┤
│4│王希芹│104年6月8日18時│2萬9,986元│被告申請之中│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32分許││信銀行新竹分│網路購物賣家,向│
│││││行帳戶│王希芹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時重複購物│
││││││,需依指示操作,│
││││││王希芹遂依指示至│
││││││ATM轉帳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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