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補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50號
原   告  林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應專間拆除廣告鐵架等事件,原告起訴時雖已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拆除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上之
廣告鐵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000元;另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
5月1日起至被告拆除上開廣告鐵架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
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6,000元,至於原告
請求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經核定為38
3,000元(計算式:27,000元+356,000元=383,000元),應
徵第1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已繳納之3,860元,仍應補繳33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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