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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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507號
原   告  許容碩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 律師
       陳羿蓁 律師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裁定(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
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104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
104年6月24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聲請鈞院於104年7月9日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准予被告就
上開金額及自10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惟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訴外
周銘輝 借款之擔保,訴外人周銘輝藉原告急迫、需錢孔急
之際,趁機向原告索取高額利息,其月利率高達15%至20%,
原告亦給付多期高額利息予訴外人周銘輝,訴外人周銘輝違
反民法第74條之規定,係趁原告於急迫且需錢孔急之情狀下
,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法
院撤銷其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周銘輝之法律行為。
㈡被告明知訴外人周銘輝趁原告急迫、需錢孔急之際,以月利
率15%至20%之高額利息借款予原告,卻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之方式取得本票,原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以得對抗被告前手周銘輝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又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周銘輝趁原告急迫、需
錢孔急時所交付,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法院得依原告之聲
請,撤銷該法律行為。據此,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是原告跟被告借錢所簽發交付,周銘輝是原
告的原工,係周銘輝打電話給被告,稱原告有金錢需要,看
被告能否幫忙,被告乃借予原告款項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102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4
頁),堪信為真正。
二、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87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原告
簽發交付訴外人周銘輝,周銘輝將系爭本票以無對價或不相
當對價轉讓予被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如依原告陳述,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經由訴外人周銘輝轉讓而來,兩造並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周銘輝
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
辯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本票,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空言指稱
被告係出於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系爭
本票之票據權利云云,自不足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取
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情形,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自無可取。
三、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周銘輝及傳喚證人王○霞說明證人王○
霞是否提供人頭帳戶予周銘輝助其對外為高利貸放款之重利
行為云云。惟查,原告無法提供周銘輝正確之住居所,本院
無從傳喚。又訴外人王○霞是否提供人頭帳戶予周銘輝助其
對外為高利貸放款之重利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是否無對價或
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王○霞,亦核
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許容碩│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24日│貳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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