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家澤
上列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院一○五年度鳳救字第十七號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確
定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補正請求被告 李金水 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又因原告
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年度鳳
救字第17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
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於其起訴狀載稱:被告 李品燁 之父母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責任云云。惟
查,被告李品燁自97年4月16日起由其母即被告 林淑芬 擔任
親權人乙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附卷可憑,是原告應
就其主張被告李品燁之父即被告李金水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乙
節,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充請求被告李金水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