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1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蕭君鈴
       林龍騰
       曾炳南
被   告  王建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捌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被告歷次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21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之。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