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許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中山北路口時,
撞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平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
楊真漢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致受損,系爭車輛經送順傑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順傑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7,450
元(含零件22,150元、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經被
保險人同意由原告墊付予順傑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機
車撞及而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案件查證/
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
、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1年1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37,450元
(含零件22,150元、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保險公司理賠車輛承修單暨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3月2日
,已使用2年3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3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500元及塗裝6,800元
,共計21,53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以21,53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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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150×0.438=9,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50-9,702=12,448
第2年折舊值12,448×0.438=5,4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448-5,452=6,996
第3年折舊值6,996×0.438×(3/12)=7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996-766=6,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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