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被 告 曾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8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處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俊穎 所有並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25,626元(含工資22,932元
、零件2,694元)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後,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侵權行為應賠償必要修復
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照、理賠計算書、台隆
賓士濱江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卷第4-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4-18頁)為憑,被告
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黃俊穎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25,626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台隆賓士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卷第7、9
頁)為證,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係96年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卷第5頁)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括工資
22,932元、零件2,694元,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6年2月起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3年2月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為269元(計算式:
2,694×1/10=26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2,932
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23,201元(計算式:269+
22,932=23,201)。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車輛修復費23,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