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前2人共同  李亞文
訴訟代理人       樓
被   告 大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國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千翔保全公司)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00元,及自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復因原告千翔保全公司係與原告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維護公司)一同與被告締結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及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二
公司服務費用合計333,000元,未區分內部拆帳金額,本件
乃追加千翔管理維護公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服務費用之同
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又被告對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締結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
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公司333,000元之服務費用
,原告則提供被告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但兩造未及簽
訂書面契約,即於102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服務費用共計
455,100元,爰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55,100元。
(二)被告並未提出具體損害之實證,即單方面以1個月服務費用
之金額扣款,並不合理;且公共排水管因淤積堵塞造成淹水
,與建商於社區檢修無涉;而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人員流動率
高,未提供穩定的服務人員及品質、無法落實待辦追蹤事項
、社區財務收支困難、住戶個人資料表單遺失違反個資保護
法令、派駐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產生安全維護及管理問題,
及派駐人員無基本執勤禮儀,欠缺基本水準,執勤時打瞌睡
、管制文件欠缺,夜間登記異常、緊急清潔未及時處理、外
面廠商任意張貼公告等情事,均屬空言抽象,並未提出具體
損害證明。至於被告抗辯欠缺足夠安全維護器材,清潔人員
未著制服,未提供每月巡邏卡鐘紀錄等項,則非兩造約定應
提供之事項。而證人 熊孝元 證稱原告經理 邱乙洋 於102年9
月社區會議中同意賠償1個月服務費,並非事實,因會議紀
錄並無此重要事實之記載,且102年11月11日終止委託管理
服務關係書亦載明服務費將待兩造商議後予以付款等語,足
認原告並無同意扣款1個月服務費,否則應不會有如此之記
載。退步言之,兩造服務期間僅4個月,原告縱有服務瑕疵
,被告主張扣款1個月之服務費,顯已過高。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二公司之人員於102年間拜訪被告,稱其等為關係企業
,原告千翔保全公司承作大樓社區保全工作,原告千翔管理
維護公司則就社區進行管理維護工作,經被告評估討論後,
同意委任原告二公司分別承作被告社區之保全及管理維護工
作。原告二公司人員自102年7月進入社區服務,惟派駐社
區之總幹事及保全人員素質不穩定且流動率高,勤務不落實
,製造社區諸多麻煩糾紛,其中派駐之總幹事於102年7月
31日以被證一所示之E-mail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國鉦回報派
駐人員缺失事項,雖其自知有缺失,但遲遲未能改善,嗣因
社區公共排水管發生阻塞,總幹事排定建商依瑕疵擔保責任
於102年9月3日進場檢修,卻又疏忽排定同日由清潔公司
清洗大樓水塔,造成巨大排水量因公共排水管阻塞無處宣洩
,而從諸多住戶家中排水管湧出,導致社區大淹水,裝潢、
木作、地板及系統家具等諸多住家設施泡水損壞,社區公設
亦有受損。之後,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在102年10月上旬至社
區召開專案會議,討論缺失改善計畫,其後原告公司主管人
員邱乙洋於102年10月9日將被證二所示之「千翔物業缺失
改善計劃」寄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承認派駐之歷任總幹事
不用心,公司幹部未能盡心督導,將重新進行教育訓練,且
會請公司協助處理淹水事件。
(二)原告在提供4個月服務期間更換5位總幹事,因更換頻繁導
致交接不落實,社區管理事務難以改善與進步,保全人員亦
更換頻繁,更有保全人員 李志豪 連續執勤24小時,疲憊、打
瞌睡、精神恍惚,嚴重影響社區安全,原告人員提供之服務
,顯未達其簡報與公司網頁所訴說之服務品質。因社區住戶
不斷反映服務人員執勤瑕疵,被告決議通知原告二公司,訂
於102年11月11日終止委任服務,之後原告二公司共同出具
「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署,
並要求給付102年7月至11月間之管理服務費1,322,000元
,但被告法定代理人刪除其中「服務期間本會應支付千翔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整,
本會將於102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此款項」等文字,並改為
「千翔保全服務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將待本會與該公司協商
後予以付款」等內容後,簽署該「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
(三)原告千翔保全公司雖送請款單予被告,並稱代收款項後會另
行拆帳予原告千翔管理維護公司,但遲未提出淹水事件賠償
方案,惟原告主管人員邱乙洋曾於102年10月之會議中同意
接受被告要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個月服務費,並以之抵減原
告服務費用,被告遂於102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千翔保全
公司,告知數月來發生之諸多嚴重缺失問題,並就淹水事件
等損失,合併求償與1個月服務費相同之金額,而為減付通
知,原告對賠償方案沒有回應,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
始於102年12月將同年7至9月服務費用匯入原告帳戶。本
件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有被證一、二所示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爰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
辯,請求減付1個月服務費用。
(四)綜上,原告於被告發函為抵銷通知後,並未爭執或要求被告
補足服務費用,時隔2年餘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
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7月締結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公司333,000元之服務費用,原
告則提供被告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惟雙方未簽訂書面
契約。
(二)102年7月31日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 林根庸 寄發
被證一所示「住戶建議事項」信件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張國
鉦。102年10月9日原告公司新竹地區經理邱乙洋寄發被證
二所示「千翔物業缺失改善計畫」信件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
張國鉦,有「住戶建議事項」、「缺失改善計畫」之信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0頁)。
(三)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寄發被證三之函件予原告,主張於10
2年11月11日終止系爭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被告主任委員於102年11月11日出
具「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予原告,有終止函、終止委
託管理服務關係書各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31-32頁)。
(四)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寄發被證五之函件予原告千翔保全公
司主張減付1個月報酬費用,原告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
函件,有被告管委會函、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35、36頁)。
(五)被告於102年12月將102年7月至9月之服務費用匯入原告
提供之帳戶內,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
第6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締結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
維護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二公司333,000元之服
務費用,原告則提供被告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但兩造
未及簽訂書面契約,即於102年11月11日合意終止契約,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服務費
用,爰依駐衛保全服務、管理維護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用455,100元等情(333,000+122,100《33
3,000×11/30》)。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
總幹事及保全人員素質不穩定且流動率高,勤務不落實,製
造社區諸多麻煩糾紛,其中派駐之總幹事林根庸於102年7
月31日以被證一E-mail所示之「住戶建議事項」向被告社區
主任委員張國鉦回報派駐人員缺失事項,原告雖自知有缺失
,但遲遲未能改善,嗣因社區公共排水管發生阻塞,總幹事
排定建商依瑕疵擔保責任於102年9月3日進場檢修,卻又
疏忽排定同日由清潔公司清洗大樓水塔,造成社區大淹水,
諸多住家裝潢、木作、地板及系統家具泡水損壞,社區公設
亦有受損,其後原告公司主管人員邱乙洋於102年10月9日
將被證二所示之「缺失改善計劃」寄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
承認派駐之歷任總幹事不用心,將重新進行教育訓練,並協
助處理淹水事件,因社區住戶不斷反映服務人員執勤瑕疵,
被告決議於102年11月11日終止委任服務;原告主管人員邱
乙洋曾於102年10月之會議中同意接受被告要求扣減1個月
服務費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被告遂於102年11月26日發函予
原告千翔保全公司,合併求償與1個月服務費相同之金額,
而為減付通知,原告對賠償方案沒有回應,應認已默示同意
;縱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原告亦有被證一、二所示之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爰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是否
已就被告得扣減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達成合意?㈡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服務費用455,
10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有被證一、二所示之不完
全給付情形,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
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其得抵銷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尚未就被告得扣減原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達成合意:
1被告固抗辯:原告主管人員邱乙洋曾於102年10月之會議中
同意接受被告要求扣減1個月服務費作為損害賠償,並聲請
證人即前任被告管委會安全委員之熊孝元到院結證:原告服
務期間造成我們的困擾和住戶的抱怨,我們決定將原告換掉
,當時是和保全公司邱乙洋經理談,102年10月17日會議我
有出席,原告造成我們社區的損失,原告願意賠償,被告提
出1個月管理報酬的賠償,邱乙洋說「我們如何說,他們就
怎麼做」,我認為算是同意扣1個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74頁)。惟上情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出具予原告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關係書
」雖將原繕打之「服務期間本會應支付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服務費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貳仟元整,本會將於102
年11月30日以前支付此款項」文字刪除,惟並未修改為扣減
1個月服務報酬後之金額,而係由被告主任委員張國鉦以手
寫方式修正為「千翔保全服務有限公司管理服務費將待本會
與該公司協商後予以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堪證
兩造迄102年11月11日仍未達成扣款1個月服務報酬之合意
,故被告抗辯雙方已於102年10月17日會議中達成合意由被
告扣減1個月之服務報酬賠償損害,難認屬實。
2被告另抗辯: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千翔保全公
司,合併求償與1個月服務費相同之金額,而為減付通知,
原告對賠償方案沒有回應,應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云云。惟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
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被
告固於102年11月26日發函予原告千翔保全公司主張減付1
個月報酬費用,原告並於102年11月28日收受該紙函件(參
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惟迄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原告並
未為任何回應,此經證人熊孝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惟參諸被告發函前甫出具予原告之「終止委託管理服務
關係書」尚記載管理服務費將待兩造協商後予以付款等語,
實難認原告未回應被告寄發函件之單純沉默,已足以間接推
知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效果意思者,被告抗辯原告已默示同
意其扣款1個月之服務報酬,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之服務費
用,為有理由;惟原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被
告以損害賠償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亦屬有據,
其得抵銷之金額為115,525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
除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外,尚包括加害給付(
因給付之瑕疵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於此情形,債
權人即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賠償。本件兩造雖未及簽訂書面契
約,惟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之定型
化契約係自94年以來延用至今,102年迄今僅做與本件無涉
之小幅度修正,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2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100頁),其自可做為兩造間權利義
務之參考。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定型化契約第三條規範
原告千翔保全公司應提供被告駐衛保全服務,第四條則規
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細節,包括門禁及車輛管制登記、意
外事故發生時原告千翔保全公司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固定哨、巡邏哨、填報工作日誌、通知及其他報告、
交通指揮、停車場管理等等(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
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乙方(指原告千翔保全公司)或
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第三條、第四條所定之駐衛保全業
務、洩漏應保守之秘密或其他侵害甲方(指被告)、所屬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益之情事,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當月保全費用之20%」(見本院卷
第85頁);該契約附件並有原告千翔保全公司勤務缺失罰
則,例如未依規定穿著公司制式服者,執勤人員擅離職守
、脫班,交接班因遲到或早退而產生單哨或空哨無人替補
、執勤時睡覺或打瞌睡而無覺性者、無故未依規定執行巡
邏工作、發現特殊狀況未立即處理反應,或處置不當者,
未按時提交報表等均應扣款之罰則規定(見本院卷第90頁
)。
⑵另「管理維護契約」定型化契約第二條規定原告千翔管理
維護公司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包括公寓大一般事
務管理服務、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建築物附屬設
施之檢查及維護、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等事項(見本院
卷第91頁),第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乙方(指原告千翔
管理維護公司)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
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第十條約定:「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洩漏應
保守之秘密,致甲方(指被告)權益受侵害或甲方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賠償額度以不超過月服務費之百分之5為限
」(見本院卷第92頁)。
2經查,原告提供被告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期間,有如下之不
完全給付情形:
⑴總幹事林根庸寄發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之「住戶建議事項
」電子郵件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
⒈總幹事及保全人員流動率高,無法提供穩定的人員。
⒉保全素質參差不齊,缺少完整教育訓練。
⒊發現單一保全人員有連續值班情形(李志豪),連續執
勤會造成人員疲憊,注意力不集中。
⒋保全人員執勤記錄表不足【例:書面交接記錄(快遞/
掛號/信件/住戶鑰匙/施工證/訪客證/管委或住戶
交辦事項/總幹事交辦事項/夜間異常/管委施工人員
是否已離開…)】。
⒌保全安全配備欠缺:如口哨/警棍。
⒍每月巡邏卡鐘記錄提供管委備查。
⒎新進人員資料,須先提供管委備查。
⒏部分緊急清潔(如游泳池樹葉積水不退),總幹事無法
指揮清潔人員,須透過清潔幹部才能處理。
⒐清潔人員沒有可辨識之制服及聯絡器材(如對講機)。
⒑保全人員常反應對講機通訊不良(進駐新大樓須配備足
夠新機給保全及清潔人員使用/聽說東京都保全都有配
備)。
⒒車庫警衛在地下室時間要具體規定。
⒓保全交管站立位置應在車道出入口,而不是站在車道對
面馬路。
⒔保全人員有優良事蹟經管委會提報公司適時應給予現金
獎勵(不要記嘉獎/給獎金比較實惠)。
⒕保全教育訓練除執行保全勤務外,應加強執勤禮節/消
防通識/緊急事故處理及通報技巧。
⒖夜間警衛爾而會有精神不濟情形(如打瞌睡/坐姿不良
)。
⑵原告公司之新竹地區經理邱乙洋寄發予被告社區主任委員
之「缺失改善計畫」記載(見本院卷第29-30頁):
對於日前管委會議中所提各項缺失,本人深感抱歉,而歷
任總幹事的不用心及公司幹部未能盡心督導,亦是我需認
真檢討之處!在此,謹向管委會及所有住戶致上最深的歉
意!所提缺失,目前改善完成進度如下:
地下室車牌:
已於本週一(10/07)完成,另未有車位資料者,待資
料補齊後,亦已交辦應於次日完成懸掛。
維修單:
已於本週一(10/07)找到,目前正整理核對中,將列
冊管制。
點交所需各項圖說資料:
目前已整理出並與代驗公司所列清單核對,缺少的部分
將與建設公司聯絡提供。(代驗公司今日有到社區協助
核對資料)
住戶家中淹水:
明(10/09)要到汐止總公司,屆時會請法務協助本案
之處理,預定處理計劃,明晚再向管委會報告。
財務報表:
由於是第一次作業,必須輸入所有住戶之資料,故會稍
有延遲,預期最遲10/10完成,往後每月按時完成呈報

由於上述事項現場主管之處理,讓我不放心;且現任主
管亦因健康因素,可能無法有效勝任目前社區狀況之需
求,擬再物色其它適當人選接替。(本項會造成社區之
困擾,但為求長治久安之計,我認為必須更換,尚祈管
委會支持;在未定案前,亦請暫勿告知當事人)。
保全人員素質提昇:
⒈排定本月15、16兩日辦理人員教育訓練,訓練內容以
社區常發生之狀況為主要課程。上課時間以不影響人
員執勤為主。
⒉日班車道 黃敏安 表現狀況不盡良好,已指示汰換,預
訂10/15前完成。
上述事項原本就不該發生的,遇上了我真不知該怎麼說明
解釋,只能事後補救,並由營業部的同仁來協助現場主管
完成。
至於如何補償社區,可否容我明天到總公司向主管報告後
,於明晚提出?很抱歉,說好的時間一再變更!
3原告雖主張公共排水管因淤積堵塞造成淹水,與其派駐之總
幹事排定建商於當日進行社區公共排水管檢修及水塔清洗無
涉;並主張「住戶建議事項」或空言抽象,未提出具體損害
證明;安全維護器材,清潔人員未著制服,每月巡邏卡鐘紀
錄則非兩造約定應提供之事項云云。惟查,系爭淹水事件若
非原告人員疏失造成,原告公司之新竹地區經理邱乙洋豈會
於「缺失改善計畫」中承認缺失並向被告致歉。又「住戶建
議事項」中關於派駐人員流動率高,未提供穩定的服務人員
及品質、無法落實待辦追蹤事項、社區財務收支困難、派駐
人員素質參差不齊,產生安全維護及管理問題,及派駐人員
無基本執勤禮儀及水準,執勤時打瞌睡、管制文件欠缺等情
事,亦經原告公司新竹地區經理邱乙洋於「缺失改善計畫」
之財務報表項下自承「由於是第一次作業,必須輸入所有住
戶之資料,故會稍有延遲,預期最遲10/10完成」;於保全
人員素質提昇項下中自承「排定本月15、16兩日辦理人員教
育訓練,訓練內容以社區常發生之狀況為主要課程」、「日
班車道黃敏安表現狀況不盡良好,已指示汰換」;另表示「
上述事項現場主管之處理,讓我不放心;且現任主管亦因健
康因素,可能無法有效勝任目前社區狀況之需求,擬再物色
其它適當人選接替」等情,而承諾認真檢討補救。至於安全
維護器材,清潔人員未著制服等項,依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
服務契約第四條第八項第三款、管理維護契約第六條第二項
第2款之規定,本應由原告提供,此節亦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提供服務之短
短4個月期間即更換5位總幹事乙節,亦未予爭執,綜上可
見,被告抗辯原告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應為可信。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供之駐衛保
全服務、管理維護服務期間有前揭不完全給付情形,已如前
述,被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原告請求為抵
銷抗辯,即屬有據;被告雖已證明原告不完全給付致其受有
損害,惟因雙方締約者為勞務提供之契約類型,原告不完全
給付造成被告不便利或自行花費勞務予以監督補救,而得以
金錢評價之數額證明較為困難,且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兩
造終止契約關係後遲至104年7月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因
被告於104年9月18日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期間已將近2年
,相關證據資料多已滅失難以蒐集,故應認被告證明損害數
額顯有重大困難,而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
害賠償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按月向被告收取333,000元之服
務報酬,於原告二公司間之拆帳比例約為原告千翔管理維護
公司5萬餘元,其餘28萬餘元則屬原告千翔保全公司之服務
報酬,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原告提供被告服務之4個月期間,因總幹事之缺失於
102年9月3日造成之淹水事件情節最為嚴重,期間更換5
位總幹事對於提供之服務品質影響非小,此等部分均屬於管
理維護契約關係,並參酌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定型化契約之
扣款上限為5%,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扣款上限為20%
,暨「住戶建議事項」之第7、10至13點為兩造溝通事項,
尚非原告之缺失等情,爰以原告千翔管理維護公司每月服務
報酬為51,500元、原告千翔保全公司每月之服務報酬為281,
500元作為計算基準,認被告得扣減淹水當月全部之管理維
護服務報酬51,500元、其餘3個月每月扣減10%之服務報酬
合計15,450元(51,500元×10%×3月),暨4個月每月5%
之駐衛保全服務報酬56,300元(281,500×5%×4月),以
上共計123,250元(51,500+15,450+56,300)。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
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
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
字第29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支付原告102年7
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服務報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被告對原告尚負有102年10月1日
至同年11月11日共計455,100元之服務報酬債務(333,000
+122,100(333,000×11/30)),但被告對原告另有123,25
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二者均屬金錢債務,均屆清償期
,被告主張抵銷,核屬正當,在被告主張抵銷123,250元數
額內,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即屬消滅,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331,850元(455,100-123,250)。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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