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彭騰瑞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13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日向原告申辦汽車
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20%
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
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1年10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還
款,其尚欠191,732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1,732元,及自9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
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
㈡惟查,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進入低利率
時期,然民法卻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資因應,倘對現
金卡、信用卡或其他借貸款收取高達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
,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與社
會現況不符,且與社會正義有違,爰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
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性質,類於無擔保
之信用借貸,有擔保之融資借貸利率,不應高於無擔保之信
用消費融資,故不論名稱是否屬雙卡,並無強於區分借款及
信用卡、現金卡之當前最高利率之法律上必要性,為符合低
利率之經濟現況,要本質上屬借款,均應一體適用。本件貸
款與信用卡、現金卡本質上均屬借款,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以兼顧社會正義。本院依上述法理,類推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原告請求自91年10月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依約定利率年息20%計算,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以兼顧社會正義。至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上述並參民法
第252條規定,應併予酌減為0元。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