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57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鄭國呈 律安即鄭國呈
吳 鄭壽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
(一)坐落台南市○里區○里段○○○○○○○○○○○○○○○○○○○號等
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母親 陳鄭 名
辰與被告等人及其他訴外人共有,嗣訴外人 鄭國村 對系爭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審理中陳鄭 名辰 病重未能
出庭,被告未徵得陳 鄭名辰 同意、授權,擅自以 陳鄭名辰
之名委任 蔡文斌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偽刻印章用於委任
蔡文斌律師之委任狀上,訴訟期間陳鄭名辰辭世,系爭土
地由原告繼承,蔡文斌律師未告知原告陳鄭名辰委任訴訟
情事,至法院誤以為陳鄭名辰已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將訴
訟文書送達於律師處,導致陳鄭名辰及原告未能出庭陳述
意見,甚至蔡文斌律師於收受判決書後未轉交原告,致原
告無從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終致判決確定,嚴重損害
原告權利。
(二)被告偽造文書行為,不僅導致土地分割後,原告於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使原告終日惶惶擔憂,無法專心從
事投資交易工作,對原告身心造成無可彌補損害,被告偉
造文書行為致原告精神及財產損失,爰依法起訴請求如聲
明所示。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復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
(一)被告 吳鄭壽花 聲明:被告當時在美國因不知何人向被告提
起訴訟,回台後聯絡被告大姊,陳鄭名辰為被告三姊,當
時三姊罹癌,被告有當面告知陳鄭名辰要委請律師處理訴
訟,陳鄭名辰告知被告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告知陳
鄭名辰願意替伊出律師費用,陳鄭名辰表示同意讓被告處
理,被告是因陳鄭名辰為被告三姊且生病,才願意幫忙出
律師費用。刻印章部分是被告與陳鄭名辰一同至律師事務
所,當時律師告知需要印章,但被告等人均未帶印章,且
大姊在高雄,要回高雄拿印章也不方便,故同意律師事務
所代刻印章。
(二)被告鄭國呈律安即鄭國呈聲明:被告姊弟分居在台北及高
雄,印章取得不易,故同意律師 事務所 代刻。系爭土地有
委託仲介出售,原告母親即陳鄭名辰有同意要出售,但陳
鄭名辰辭世後,原告不願意蓋章,故無法出售。陳鄭名辰
與被告姊弟間的事情,原告完全不知道,陳鄭名辰辭世後
也沒有委託書給原告,原告提告部分沒有任何證據。
(三)並均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訴
訟程序中,委請訴訟代理人蔡文斌律師事務所代刻原告母
親陳鄭名辰之印章,並用印於委任狀上委任蔡文斌律師為
該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云云,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本院依相
關證據調查結果,勘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被告否
認未經訴外人陳鄭名辰授權即私自刻用陳鄭名辰印章,委
任蔡文斌律師進行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訴訟,
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未經訴外人陳鄭名辰同意
刻用陳鄭名辰印章,委任蔡文斌律師進行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1075號民事訴訟,致陳鄭名辰繼承人即原告之權利受
有損害?本院析論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
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
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權利之原告應先就自己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主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被
告就抗辯事實又已有相當反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當
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即請蔡文斌律師事務所刻印陳鄭名
辰印章,並將該印章用於委任蔡文斌律師進行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075號民事訴訟之委任狀上進行訴訟,致原告與
陳鄭名辰未能出庭陳述意見,及未收受該案判決書,致未
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因此受有損害等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再字第8
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處分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度
續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5號
刑事裁定書等文件為佐證,依前揭判決書、裁定、處分書
等內容可認定被告未有偽造陳鄭名辰印章之事實。核原告
就起訴主張事實舉證未足,而被告就抗辯理由已提出相當
證據否認原告主張,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書、裁定書、處分
書等內容,業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偽造刻陳鄭名辰印章一
事進行詳實查證與論理說明,原告就被告侵權事實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說明,當由原
告負擔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陳鄭名辰印章委任律師
進行訴訟致原告權利受侵害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