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0、四七一號),及移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共淨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一、二)外,並更正起訴書之施用毒品時間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起訴書載為同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及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施用毒品時間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止(非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並補充被告甲○○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未論及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二者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五、三九一七號贓證物品清單及同署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二八、二九二八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二紙。(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分別為六包,淨重二點九公克,一包,淨重0點一公克,共七包,計淨重三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證明確。
三、查前揭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淨重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公訴人疏未併為銷燬之請求,惟核其公訴及併辦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爰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