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九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鄉○○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死亡,並遺有遺產。
茲因被繼承人甲○○生前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同居,其本人並無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而聲請人於其死亡後,為其料理後事,共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九千元,是聲請人乃其遺產之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與伊及其母親同住一處,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死亡,且該被繼承人身後並無其他繼承人,亦無何親屬會議,該被繼承人亡故後之喪葬事宜,皆係伊代為料理,伊一共支出喪葬費用四十四萬九千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喪葬費收據影本十二紙為證。從而,聲請人以渠為被繼承人甲○○支付喪葬費,屬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當。
㈡其次,有關被繼承人甲○○所遺留財產,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查證結果,該被繼承人甲○○確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無訛,此亦有上述中心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資五字第九二○三四八八○號函暨所附該被繼承人甲○○財產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重營字第○九二五○○○六○○號函在卷可稽。且依上述查證顯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較之前揭聲請人為該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猶超出甚多。㈢聲請人雖聲請選任 施博文 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且經本院徵詢施博文本人固亦表
示願意擔任該項任務,惟關於施博文本人是否具有會計師資歷,迄未據聲請人或施博文本人提出任何證明,以供本院審究,且有關聲請人與施博文間之關係,渠二人所言亦非一致,本院因認聲請人所為選任施博文為遺產管理人之請求,並非適當。
㈣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
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況如前所述,本件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價值,既遠超過其債務,此於國有財產局並無不利,準此,本院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詩穎附表:
關於甲○○名遺產不動產
㈠台北縣○○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五─○○一二號土地㈡同右小段一三○五─○一○八號土地動產
㈠五股中興路郵局○一七九七八─二號帳戶,存款餘額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元。
㈡五股中興路郵局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二百二十萬元㈢五股郵局(臺北縣○○鄉○○路○段○○○號)利息所得十一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