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補充「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九十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規定科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以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既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併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即原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即原第六條)、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