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甲○○係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五十八之一號之欣鑫排骨便當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上作,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貳萬元,僱用結婚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黃書紅 ,在右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洗菜、切菜、包便當等工作。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留用大陸地區人民 林麗團 ,在右址為店員 楊伍梅 『代班』貳天,從事未經許可之包便當等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紅、林麗團之陳述〔參見偵卷第五頁至第七頁〕。〔二〕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四一頁背面〕。〔三〕被告甲○○於警訊時陳述:「林麗團是我店裡員工楊伍梅的妹妹,因楊女請假,故請妹妹林麗團到店裡來代班。」〔參見偵卷第三頁背面〕。〔四〕黃書紅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壹件〔附偵卷第八頁〕。〔五〕林麗團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壹件〔附偵卷第九頁〕〔六〕黃書紅、林麗團之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附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等為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被告先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紅、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林麗團等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其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紅之際,原無從預見店員楊伍梅將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請假而由大陸地區人民林麗團『代班』,被告顯係另行起意留用林麗團,所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書紅、留用大陸地區人民林麗團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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